当事人信息

原告:苟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勒泰阿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济海西路金都小区2-1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申瑞龙,经理。        

被告:罗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苟建军与被告阿勒泰阿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申公司)、罗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阿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瑞龙、被告罗小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阿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苟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2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被告罗小林找原告为被告阿申公司承包的福海县银都花园小区2112号门面房装修工地打隔断,当时被告罗小林安排原告拿电锤往柱子上打眼,原告操作时,因柱子里的钢筋将钻头卡住,导致原告被弹出的电锤弹了一下,从架子上(约1.8米高)摔到地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农十师北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3.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120元/天);2.误工费:40860元(227元/天×180天);3.护理费:7134元(60天×118.9元/天×1人);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76260元(两个十级伤残:34664元/年×20年×11%);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2元(原告两子女共计:19年×10318元/年÷2人×11%);8.鉴定费用:3880元;9.轮椅费:450元;10.住宿费:2500元;11.交通费:439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1236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786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及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部分5648元(18826.92元×30%)剩余109217元应当给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阿申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跟阿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从原告来到他离开没有见过他,原告当天晚上到了睡了一觉,第二天早晨到工地,工作不到五分钟就受伤了,我质疑他作为一个专业的人员的施工资质,原告跟阿申公司没有关系,阿申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罗小林辩称,我是跟原告一起干活的,原告是跟我们一起干活的人带过来的。原告受伤的时候我给他垫付了2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表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苟建军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十师北屯医院的住院病历;2-1.新疆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2.司法鉴定收费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上两组证据有相关机构的盖章,且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3.北屯团结路健康大药堂出具的轮椅费票据,因对于该轮椅费用二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北屯凯迪亚宾馆出具的200元住宿费证明,因原告在北屯住院治疗,本院对因原告就医产生的200元住宿费予以确认;福海县云中港宾馆盖章的定额发票2300元,因原告在北屯就医,在福海县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票价为1054元的4张火车票,因姓名时间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北屯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定额发票,票价260元,因北屯为原告就医地且费用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苟文斌,苟永斌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因有当地派出所盖章,且是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阿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小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阿申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银都小区一门面房打二层隔断的工程以每平方米160元人工费的价格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罗小林施工。罗小林电话联系工人,其中一工人经过罗小林同意叫原告一起去施工。2020年10月6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在向墙上打眼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于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26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3.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新明正法临监字【2021】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苟建军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与2020年10月7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后续治疗行右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4.根据被鉴定人实际情况,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以预防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的风险,该部分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5.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6.误工期限以180日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此次鉴定的费用为3880元。原告买轮椅的费用为450元。被告罗小林陈述其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知当天购买的保险当日不生效,故保险公司未予以理赔。        

另查明,被告罗小林已向原告苟建军垫付赔偿金13500元,被告阿申公司已向原告苟建军垫付赔偿金11500元。        

再查明,原告苟建军长子苟永斌出生于****年**月**日,原告次子苟文斌出生于****年**月**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阿申公司将打二层隔断的工程包给罗小林,罗小林又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出钱为工人们购买保险,罗小林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小林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小林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由罗小林承担40%的责任。阿申公司将涉案打二层隔断工程包给罗小林施工,阿申公司与罗小林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关系。阿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罗小林,应当对罗小林对苟建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阿申公司对工程承包人具有选任上的过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阿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20元/天=2280元;2.误工费:227元/天×180天=40860元,原告的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阿勒泰地区护理人员工资中位数标准92.17元/天,护理费计算为92.17元/天×60天=5530.2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34664元/年×20年×11%=76260元,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原告按照11%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子女共计19年×10318元/年÷2人×11%=10782元,原告的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用3880元;9.轮椅费450元;10.住宿费200元;11.交通费131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1-11项共计:154256.2元,被告阿申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6276.86元,加上1286元(3000元÷7×3)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扣除被告阿申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1500元,剩余36062.86元应当赔偿原告。被告罗小林承担40%的责任,即61702.48元,加上1714元(3000元÷7×4)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扣除被告罗小林已给付原告的13500元,剩余49916.48元应当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勒泰阿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苟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062.86元;        

二、被告罗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苟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916.48元;        

三、被告阿勒泰阿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小林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苟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34元,减半收取计1242.17元,由原告苟建军负担264元,被告阿勒泰阿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元,被告罗小林负担55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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