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晓华,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英,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晓华、潘春因与被上诉人李炳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莫晓华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1038元及违约金;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再租赁涉案门面时有转让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仅提前4天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给上诉人预留时间转让门面,且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前已和案外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价格出租给案外人而并没有将此事告知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权利。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下《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及其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1038元及违约金。

潘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晓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9月16日,上诉人潘春与莫晓华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自转让合同生效及案涉门面交付之日起,上诉人潘春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权利义务自行解除,转由莫晓华承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莫晓华与李炳英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知晓也未签字,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春承担义务,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炳英答辩称:1、我方多次与莫晓华进行协商沟通,是在莫晓华确定退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且在解除合同之前,潘春亲自打电话给我方进行沟通,所以我方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强迫莫晓华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2、潘春与莫晓华之间的约定是他们的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房屋租赁合同上莫晓华作为潘春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共同租赁人。在潘春没有解除对莫晓华的委托并将解除事项告知我方的情况下,我方有理由认为莫晓华仍然有权代表潘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6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3103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春(乙方)、莫晓华(委托代理人,合伙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建筑面积79.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自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且甲方办理完善相关接房手续次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租金标准为: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且甲方办理完善相关接房手续次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200元/月/平方米,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220元/月/平方米,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240元/月/平方米。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房屋租金从房屋实际交付完成起算,乙方需提前15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的房租。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行该合同的保证金15836元。并约定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莫晓华(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就乙方支付甲方租金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4月10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46876元,冲减履约保证金15836元后,尚欠31038元。二、乙方承诺于2020年4月10日前将拖欠的甲方租金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或未全部付清,则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第一条确定的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案涉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在被告莫晓华与原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二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将拖欠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责任在于二被告。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6日解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2020年4月6日送达二被告,但原告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系2020年4月10日签订,该协议被告潘春虽未签名,但被告莫晓华作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合伙人在《合同解除协议》签名,可视为被告莫晓华继续履行委托代理人及合伙人职责,前作出的决定意见亦代表被告潘春,故法院认定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1038元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炳英作为甲方与被告潘春作为乙方,莫晓华作为委托代理人、合伙人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潘春、莫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炳英租金31038元及违约金(以31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潘春、莫晓华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上诉人潘春向本院提交其与莫晓华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的债务应当由莫晓华独自承担。被上诉人李炳英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潘春与莫晓华的内部约定,未告知李炳英,与本案无关。莫晓华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卷宗中所附《EMS法院专递邮件单》及快递送达详情单记载,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法院专递邮件向莫晓华邮寄开庭传票,莫晓华于2020年10月1日本人签收了该邮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对于上诉人莫晓华提出的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一审卷宗中所附EMS法院专递邮件单及快递送达详情单记载,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法院专递邮件向莫晓华寄出开庭传票,莫晓华于2020年10月1日本人签收了该邮件。因此,在上诉人莫晓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其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莫晓华提出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其被迫签订的主张,因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莫晓华与李炳英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方式约定解除,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莫晓华上诉主张的未给其预留转让时间、剥夺其优先承租权的问题。

对于潘春提出上诉理由,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潘春作为承租人,莫晓华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其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约定系其内部法律关系,效力仅具有相对性。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炳英对此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其二人的该项约定对李炳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潘春对李炳英承担合同责任的有效依据。另外,虽然潘春未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但因该解除协议系由其委托代理人莫晓华签订,因此,该《解除合同协议》的效力当然应当及于潘春。据此,潘春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晓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其自行负担。潘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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