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解放西街**号。
负责人刘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子县宋村乡后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杰,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闪闪,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被上诉人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杰、鲍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我公司定损数据61518元为准,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06668元;二审法院判决医疗费992.39元由无责交强险一方赔付,而非我公司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部分金额为:106668-61518+992.39=46142.3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未与我公司协商即擅自修理,其维修金额明显偏高,与我公司定损数额明显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6668元,而我公司的定损数据为61518元,相差4万元,面对如此巨大的数额差距,原审法院应当准许我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明细系其单方面委托并出具,且部分项目未损坏无需维修,相关维修更换项目价格虚高。同时也未考虑到该相应的车辆折旧费用和残值价值。仅依据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来确认最终的损失数额,将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为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2、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992.39元应当在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内先行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在《保险法》23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定,更未将结果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才自行垫资修复车辆,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修理修理的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适用法律应为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条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第三者财产损失、施救费、修理费、司机治疗门诊费等费用共计128660.39元;并承担因迟延履行赔付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司机郭晓伟于2016年11月2日10时40分许,驾驶晋D486**、晋DM9**挂号车辆在208国道874KM+400M处与陈建国驾驶的豫HC87**、豫H70**挂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司机郭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方赔偿对方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司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992.39元。由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原告将车拖回后自行修理,花去修理费用106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司机郭晓伟驾驶晋D486**、晋DM9**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机受伤、车辆受损且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车辆损失、司机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以致原告将车辆拖回自行修理,因此,原告所述车辆施救费、修理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挂车行驶证审验期限没有跨入事故发生时段之主张,因该行驶证记载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可以推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了年度检验。对原告所述赔偿第三者损失3000元,因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其赔偿数额可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机所花医疗费用,因原告持有该司机花费医疗费用票据,可视为原告已支付该费用,被告应对原告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106668元,司机医疗费992.39元,共计128660.39元。2、驳回原告长子县万资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赔偿迟延履行赔偿义务造成其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关于992.39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6668元提出质疑的问题。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过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为61518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定损数额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992.39元应在对方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