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郝联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绛县人,家庭住址绛县卫庄镇范村*组。现羁押在永济监狱。
审理经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晋08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以郝联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后该犯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晋08刑终4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运城市董村检察院检察员张惠杰、书记员荆志彬,永济监狱代表张磊、史晨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郝联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4次,余318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其的罪犯郝联合的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联合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4次,余318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同队罪犯邢海东出庭予以作证,证明其在监狱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学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郝联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郝联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