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刘村*号,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范立峰与被告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志新偿还范立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69290.24元(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主张,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要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志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刘志新向范立峰借款30000元,2018年9月4日向范立峰出具借条,并约定2018年10月1日偿还;2018年7月29日,刘志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范立峰借款30000元,约定2018年9月29日偿还。范立峰多次向刘志新索要借款,刘志新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刘志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刘志新向范立峰借款30000元,刘志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元整,于2018年7月5日借到,于2018年9月4日归还。同日,范立峰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刘志新转账支付28500元。2018年9月4日,刘志新因上述借款向范立峰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整,于2018年9月4日借到,于2018年10月1日归还。

2018年7月29日,刘志新(乙方、借款人)向范立峰(甲方)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困难;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乙方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若乙方不按约定向甲方归还借款,则每逾期还款一日,以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范立峰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刘志新转账支付3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刘志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立峰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及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范立峰与刘志新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志新应及时偿还涉案借款。现范立峰主张刘志新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范立峰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范立峰主张的2018年9月4日借款2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226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立峰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范立峰主张的2018年9月29日借款3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4.2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立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046.27元,共计62046.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刘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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