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振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法,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琪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振春诉被告潘琪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法,被告潘琪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琪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892.44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210000元调解,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同意按照197000元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振春赔偿款200849.16元; 二、驳回原告余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潘琪清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海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