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蒲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蒲刚与被告汪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炎、被告汪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7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1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5,200元(1,176,000元×20%);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242,000元。2015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委托第三方马某某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第三方马某某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5,000元;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717,000元。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息人民币27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已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及本金46,000元,尚余本金1,196,000元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从借款交付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归不能在2016年1月31日内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20%违约金”、第六条“如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为此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本借款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如有任何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汪汉平辩称,原、被告是老乡、邻居,关系较好,借款用于工程款。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经与被告本人核实,被告仅在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条均是该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0%,后变更为月息5%,被告在2013年9月1日借款后因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原告即要求采用利滚利的方式让被告出具多张收条及之后的借款合同,因此除2013年9月1日的50万元是借款之外,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其他款项,该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能予以佐证,至于原告诉称的两年多时间内向被告出借现金717,000元,已明显不符合常理;3、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按照当时的法定以及原告所认可的月息2%的标准,该25,000中应包含4天的利息合计1,333.33元,剩余23,666.67元应视为已偿还本金,剩余未还本金为476,333.33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剩余未归还本金425,736.66元,剩余未归还利息为12,016.24元,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即不再计算利息,仅约定在2016年1月31日未归还欠款,支付20%违约金。因此,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请部分金额无实际依据。4、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付款记录,仅有律师费发票,该金额约定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原、被告双方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23日张某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本院均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1日,案外人马某某向被告汪汉平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汪汉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蒲刚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由蒲刚委托马某某银行转账。”

二、被告汪汉平还向原告出具了多份收条,包括:2013年10月18日的5万元、2013年11月16日的5万元、2013年11月27日的6万元、2013年12月5日的7万元、2014年1月6日的6万元、2014年4月19日的6万元、2014年6月18日的4万元、2014年7月10日的4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8万元、2014年12月12日的25,000元、2015年5月19日的46,000元、2015年5月26日的46,000元、2015年7月13日的45,000元、2015年11月17日的7万元。

上述多份收条中,2014年12月12日的25,000元系由案外人马某某向被告汪汉平转账支付,其余收条均无对应转账记录。

三、原、被告双方另订立了《借款合同》,其上载明,被告汪汉平向原告蒲刚借款1,242,000元;被告汪汉平已还借款4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196,000元;其中2013年9月1日转账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转账借款25,000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多次现金借款717,000元,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计27个月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27万元;被告汪汉平曾于2013年9月5日还利息25,000元,于2015年4月8日还利息1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还本金46,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还利息138,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还利息7,000元。双方还约定,借款期满日为2016年1月31日,如被告汪汉平未能在2016年1月31日内归还全部借款,自愿向原告蒲刚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均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中原告蒲刚的签名下方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该份合同确于2016年3月19日签署,签署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由于双方以前也签署过书面协议,到期后又重新签了书面协议即上述《借款合同》,双方忘记修改合同中的还款日期。

四、除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被告还款情况外,被告汪汉平还曾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

五、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手机短信沟通,原告说道:“汉平兄弟,上半年与张某某在我办公室协商,你2013年借我525000元现金,至今年八月底加息共计捌拾万整,今年九月还(开)始还钱,可现在还未收到还款,电话也不接,你怎么安排?”被告答复道:“这个周末电话联系安排,抱歉!”

六、证人张某某述称,“在六、七年前,被告有一次给我打电话,说想向原告借款周转,后我与原告沟通后,由我将原、被告约在一起,原、被告自行就借款问题进行协商。三四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说被告不接电话,后来我才知道原、被告间产生了借贷纠纷。我想约原、被告双方见面,但被告说自己身体不好,直到大约2020年8月/9月时,三方约在一起,我作为中间人,我提出被告再归还原告80万元,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分三、四次在2020年底之前还清,在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后,我就出门抽烟了,由原、被告两人在房间里商议细节,故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等我记不清楚了。后被告在2020年底未能还清,所以原告又来找我。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自己在外地,身体不好,等他回上海再处理,上个月我给被告打过电话,希望被告能到上海来处理这个事情,当时被告答应下个礼拜回上海给我打电话,但至今被告也没来上海,电话也打不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0月20日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上列证据所显示的还款付息金额,原告并未作为诉请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客观上约定不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并结合双方手机短信聊天内容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25,0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性质,鉴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被告的数笔还款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部分还款性质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即应认定,被告已经清偿了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计27个月的利息27万元且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归还了本金46,000元,至于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归还的2万元,为便于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归还违约金。

由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现依法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79,000元。根据原告在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和计算方式,根据剩余本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原告资金成本、损失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剩余借款本金4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479,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告第三项诉请主张的依据和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至95,800元,即以剩余借款本金479,000元的20%计算,扣除被告在2020年1月14日支付的2万元,被告还需再支付违约金75,800元。此外,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的律师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蒲刚借款本金479,000元;

二、被告汪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刚以借款本金479,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汪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刚违约金75,800元;

四、被告汪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刚律师费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8元,减半收取计10,314元,由原告蒲刚负担4,864元,由被告汪汉平负担5,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蒲刚负担2,358元,由被告汪汉平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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