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景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执行人刘守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郭景兰诉刘守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刘守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景兰32600.00元及利息,因刘守敬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郭景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守敬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21日、5月24日、6月15日、8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刘守敬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数额太小,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

2.2021年5月24日查明被执行人刘守敬名下有雅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E×××××,经本院工作人员去滑县车管所调查该车已不存在,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处置。 三、2021年8月2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滑县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8月30日,向滑县(不动产、公积金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公积金等信息。 四、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因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和收入情况,2021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十五日决定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郭景兰表示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326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扣除执行费0元后,尚余3260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刘守敬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刘守敬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国勇 审判员  赵迎春 审判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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