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

负责人:刘彦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发,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双峰。

被告:邓玉青。

被告: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双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周双峰、邓玉青、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地址进行送达,原告邮储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峰、邓玉青、鑫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双峰、邓玉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32059.06元、罚息188247.69元及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2332059.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7%计算);2、判令被告周双峰、邓玉青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邓玉青所有的抵押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鑫丰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双峰、邓玉青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4个月,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收取均作了明确约定。

被告鑫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邓玉青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7年9月21日在东营市垦利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018年9月25日,被告周双峰、邓玉青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40万元,经审核,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其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贷款年利率5.9769%,逾期罚息利率为7.77%,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9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周双峰、邓玉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双峰、邓玉青、鑫丰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邮储银行东营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双峰、邓玉青(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799978Q21709623845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24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4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甲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的到期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

2017年9月19日,邮储银行东营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邓玉青(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周双峰、邓玉青与乙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799978Q217096238451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人民币2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7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之财产设定抵押。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2019年9月21日,编号为鲁(2017)垦利不动产证明第00024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邮储银行东营分行,义务人邓玉青,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2017年9月19日,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周双峰与邮储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我公司承诺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为邓玉青和周双峰,俩人均在承诺函上签字。

2018年9月25日,借款人周双峰、邓玉青向邮储银行东营分行提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8年11月19日,周双峰、邓玉青与邮储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据,放款账号户名为周双峰,放款账号62×××74,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年利率5.9769%,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据签订后,邮储银行东营分行于当日向周双峰的放款账号放款240万元,并按周双峰、邓玉青受托支付打入交易人姜振俭的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2019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67940.94元、利息145437.9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已付清)、罚息19684元、复利139.47元(复利全部还清)。2019年12月27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

周双峰、邓玉青与邮储银行东营分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俩人的送达地址为东营区,手机号码150××××9777。

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东营分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担保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支用申请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受托支付转账凭证、《欠款截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周双峰、邓玉青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额度范围内,被告周双峰、邓玉青在支用期限内支用借款24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双峰、邓玉青发放贷款24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双峰、邓玉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双峰、邓玉青偿还贷款本金2332059.06元及2019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逾期罚息利率7.77%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玉青以其房地产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双峰、邓玉青、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双峰、邓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贷款本金2332059.06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233205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7.7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对被告邓玉青的所有抵押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周双峰、邓玉青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9元,减半收取计4514.5元,由被告周双峰、邓玉青、东营市鑫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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