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漆少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上高县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科技工业园,工商登记号:360923210002491。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聪,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漆少磊与被告江西上高县福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纺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少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律师,被告福鑫纺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聪律师、余志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漆少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确认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为被告的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150万元周转,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志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志勇出具借条,约定150万元汇入吴志勇个人账户,然被告公司会计要求汇入被告对公账户方便被告使用,原告依约汇入被告对公账户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勇及执行董事李游均认可借款150万元是吴志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经营而借款,该借款150万元被告公司收到并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应列为破产债权。然破产管理人对被告申报的债权作出不予认定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破产管理人在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债权复查通知书》,依然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作出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辩称 被告福鑫纺织公司辩称,原告将150万元借给福鑫公司股东吴志勇,系其股东的个人借款,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当日吴志勇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150万元,借条上写明了借款人为吴志勇,其上备注了吴志勇的身份证号码和汇款账户,原告将150万元款项转入福鑫公司是因为福鑫纺织公司的会计李游表示将钱转入吴志勇个人账户会来不及,所以要求转入福鑫公司账户,上高县人民法院认为吴志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另外,在该判决书上显示上高县人民法院对该150万元借款与福鑫纺织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质的审理,并明确了该借款是吴志勇的个人借款,而非福鑫公司的借款,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50万元借款系福鑫公司股东吴志勇的个人借款,而不是福鑫公司的债务。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上高县福鑫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1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5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敏夫变更为吴志勇,吴志勇认缴资金600万元,实缴资金3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王建立认缴资金400万元,实缴资金30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2015年9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志勇变更为王建立,认缴资金1000万元,实缴资金300万元,占公司100%的股份,吴志勇任执行董事。2015年8月28日,在吴志勇担任被告福鑫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向原告漆少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漆少磊人民币壹佰伍拾万现金,此借款于2015年9月2日归还,利息每天壹仟元整,付款账号:62×××57,户名:吴志勇,开户行上高农村信用社,用土地证一本作为抵押(泗溪国用2015第0021号证)。”吴志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漆少磊通过李小卫账户(15×××71)将借款150万元转入被告福鑫纺织公司银行账户(15×××41)。该笔钱款在到账后于当日分两笔(100万元+42万元)共计142万元(加急汇N)汇入被告福鑫纺织公司名下账号为36×××56的银行账户内,另于当日转账9万元至被告福鑫纺织公司债权人游思平账户。

被告福鑫纺织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受理福鑫纺织公司破产申请。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原告漆少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159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9万元)。2020年8月28日,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漆少磊申请的债权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漆少磊已就该笔借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吴志勇及李游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结果与福鑫纺织公司无关,故对其申报的债权作出不予认定。因原告漆少磊对结果不服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对该笔债权进行复查,并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债权复查通知书》,以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主张的150万元借款为个人债务为由对其申报的债权经复查后仍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漆少磊于2015年11月13日就该笔借款将吴志勇及担保人李游诉至我院要求偿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我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上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志勇偿还原告漆少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李游在约定抵押土地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6月1日,破产管理人以江西上高县福鑫纺织有限公司、江西鑫远纺织有限公司、上高县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三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由申请对福鑫三公司合并破产并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对福鑫三公司进行合并重整,我院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福鑫三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通知书、债权复核通知书、借条、银行流水、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2015)上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上民破字第0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漆少磊主张其通过李小卫转入被告福鑫纺织公司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应确认为破产普通债权。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中对案涉1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被告福鑫纺织公司的关系是否进行了实质审理;被告福鑫纺织公司是否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首先,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案件立案时(2015年11月13日),正值法院审查是否受理被告福鑫纺织公司破产清算之时(正式立案日期2015年11月27日),因而此时起诉,原告漆少磊不能将被告福鑫纺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只能向借款个人主张权利,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受原告漆少磊起诉诉请限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针对原告诉请即该笔借款与吴志勇及李游的关系进行审理,并未对被告福鑫纺织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进行实质审查,因福鑫纺织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因而案件中也无需审查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该案中被告吴志勇提出该150万元借款属公司借款,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个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因而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受原告起诉诉请及案件审理范围限制,法院对被告吴志勇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或申报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现被告福鑫纺织公司仅以该案中未支持被告吴志勇的答辩主张为抗辩理由,认为150万元属个人债务而与公司无关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吴志勇欠漆少磊150万元借款被告福鑫纺织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审查,借款时吴志勇系被告福鑫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勇出具的借条上虽仅有其个人签名,但银行流水反映,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当日直接打入被告福鑫纺织公司账户,而在收到汇款又后立即采用加急汇将借款转至被告福鑫纺织公司的另一账户内,剩余款项则转入公司债权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形,被告福鑫纺织公司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漆少磊要求确认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为被告福鑫纺织公司破产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鑫纺织公司提出不能确定公司150万元入账系漆少磊打入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福鑫纺织公司还有其他150万元的入账来源,因而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确认原告漆少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被告江西上高县福鑫纺织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西上高县福鑫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钟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郭惠芬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佩婕

书记员肖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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