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汽车北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清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龙,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德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陈德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龙和被告陈德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陈德国2020年8月8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057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书中认定陈德国安装管线的工作需要资质或行政许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德国安装的管线属于小区内部管线,而非外部的市政管线,不需要专门的行政许可或要求需要相应的资质,裁决书认定陈德国安装管线的工作需要资质或行政许可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裁决书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条并未指明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在所从事的施工或者生产需要相应的施工或者生产资质而“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才会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问题,为此裁决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德国辩称:1、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被答辩人是本案中安装工程的承接承包人,指派公司职工李晨光负责安装工程指示、安排工作、工资支付发放,工作管理、安全操作等全部由其负责实施,李胜是李晨光叫来具体施工的劳动者,与答辩人、常永河、朱火林都不具备水管安装资质,工资待遇发放的方式是计件20元/米,而用人单位没有与实际施工的劳动者签订任何用工协议,答辩人等人是受用人单位李晨光的指示安排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任务报酬明确,而李胜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工资支付关系、劳动安排的隶属关系,被答辩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2、本次工伤事故的发生,源于用人单位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其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可以认定或者视为与发包方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委托其公司员工安排答辩人等人从事安装水管工程,李胜是其用工之中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未与其签订任何用工协议,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劳动安排指示的隶属关系,存在双方之间的工资支付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用工主体责任成立,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且双方劳动关系形成,被答辩人故意规避用工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05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兴县自来水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20日,是在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自来水生产和供应、自来水管道安装及维修、水暖器材零售、水表校验服务、停车场服务(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6月17日,永兴金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慧银城供水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永兴县自来水公司,永兴县自来水公司通过其内设部门安装分公司的经理李晨光将该工程地下车库的自来水管道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20元/米的价格交给李胜组织人员施工,李胜遂找来陈德国、朱火林、常永河3人一起从事水管安装工作。
2020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德国在安装水管时从高3米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陈德国受伤后,经永兴县曹毅辉中医诊所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9500元,后又经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4386.36元,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和糖尿病。
被告伤愈后与永兴县自来水公司就赔偿协议未果,遂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用工主体、劳动关系。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永兴县自来水公司承担申请人陈德国2020年8月8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057号仲裁裁决书、曹毅辉中医诊所住院病历及发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永兴金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前述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除此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承担责任。在本案,永兴县自来水公司承包的金慧银城自来水管道架设工程属于管道的安装工程,应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永兴县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兴县自来水公司是合法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自己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通过其员工李晨光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李胜,应对李胜组织的施工人员即被告陈德国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即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对被告陈德国2020年8月8日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