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星、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户籍地为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文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返还彩礼131000元及黄金首饰。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1月份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款11000元,2018年12月31日认门,给付李某现金20000元,后购买三金价值为15000元。2019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给付李某银行卡一张,并告知密码,内有100000元。因双方均系再婚,同居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无法共同生活。2020年7月份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不属实,自2019年2月20日开始双方同居生活已满2年,被告为购置陪嫁物品轿车等支出101213.54元,支出酒席及给付原告改口费,见面钱11000元。被告没有过错,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以及同居时间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三金认可但辩称在原告处。关于双方的分居时间,原告陈述为2020年7月份,被告辩称为因2021年春节被告到打工处阜草村华联商场姐妹信誉内衣店居住时候,双方分居。原告就具体分居时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就生活困难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名下有车,有住宅,生活不困难。被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用以证实为结婚购置物品花费等支出情况,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据的三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认门及同居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为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131000元,被告予以承认的事实也应认定。关于分居时间双方各持己见,但即使以原告诉称时间为准双方同居时间也已经达一年半之久。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生活绝对困难,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返还黄金首饰,因被告否认且三金具有赠与性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彩礼应部分返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彩礼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负担88元,原告负担1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