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耿招与被告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王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耿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亲家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自己在邹平农业银行的100000元存款从网上银行转入被告帐号内。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子女已经订亲,两家关系比较亲密,怕影响两家关系,原告就没有要求被告书写借条。现双方子女已经离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有借条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王卫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所诉不符合常理,明显与事实矛盾,且缺乏逻辑性;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予,即使原告主张返还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也非适格诉讼主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招之子耿科与被告王卫之女王莹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卫从原告耿招处借款100000元,原告耿招通过网银电汇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王卫账户内。该借款被告王卫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耿招之子耿科与被告王卫之女王莹莹于2013年8月24日订婚,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6年8月29日离婚。耿科于订婚前一天即2013年8月23日给王莹莹彩礼38800元,于举行仪式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5日给王莹莹上车、下车、装箱子折款1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耿科和王莹莹的媒人为耿传标。庭审中,王莹莹称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内的100000元是耿科家给其买车的购车款。2013年10月27日,王莹莹购买长安轿车1辆,同日,被告王卫银行卡支出60000元。耿科与王莹莹协议离婚时,该车辆归王莹莹所有,并约定在婚姻期间男女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从原告耿招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耿招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为凭,被告王卫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卫理应偿还原告耿招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卫辩称该款项是原告耿招赠予王莹莹的购车款,本案所涉款项100000元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内的,而王莹莹购车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车款为73900元,2013年10月27日当天被告王卫银行卡支出的款项为60000元。被告的辩称事由证据不足,且时间与数额均不相符,原告耿招也不承认存在该赠予,故对被告王卫的该项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招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王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耀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