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翠仙,女,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良鸽,女,汉族,闻喜县居民,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刘关,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师,男,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王丽丽,女,汉族,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翠仙与被告张金师、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刘关、被告王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翠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金师、王丽丽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翠仙与被告王丽丽系亲戚关系,被告王丽丽与被告张金师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金师、王丽丽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找到原告王翠仙,王翠仙一次性给予现金20万元整,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总是再三推托,拒不履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丽丽辩称,借款属实,但王丽丽只是经手人。除本案诉讼的款项外,王丽丽为张金师创业在外借钱很多,张金师将钱用了。原告是王丽丽的姨姨,王丽丽有心归还但是没有能力。由于其他案件将王丽丽的银行卡冻结,她无法回来。涉案款项王丽丽也归还过一部分,微信转账有16000元,现金给付有36000元。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张金师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翠仙系被告王丽丽的姨姨。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金师、王丽丽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翠仙借款2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翠仙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张金师,王丽丽,2015年11月15日,贰零壹伍年拾壹月拾伍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张金师与王丽丽于201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王丽丽提供的2018年7月12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账单详情十八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翠仙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分,被告王丽丽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丽丽辩称已偿还原告现金16000元和微信转账36000元,共计5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丽丽提供的账单详情证明转账给时装、休闲鞋鸽,不能证明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对支付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金师、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翠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金师、王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