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朝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常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徐梦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云,系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朝祯与被告徐梦飞、郑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梦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朝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朝祯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在山西长治市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朝祯主动放弃对被告郑小英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徐梦飞辩称,1、该借款产生于****年**月**日,但是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11月6日与本案的第二被告郑小英离婚,原告起诉郑小英要求还款,系诉讼权利的乱用,应当依法驳回对郑小英的起诉;2、该借条是徐梦飞出具属实,但是该借条没有担保人,转账凭证属实没有异议;3、该借款借条上显示为30万元,被告先后偿还原告7万元,其中2018年2月16日通过八里岔乡信用社转账4万元,2019年1月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2019年12月24日在宏鑫酒楼老店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对于该事实原告均认可;4、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徐梦飞向原告徐朝祯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徐朝祯借给徐梦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保证人徐梦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徐梦飞,保证人:徐梦飞2014年3月4日”。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徐朝祯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向被告徐梦飞的银行卡(卡号62×××99)上存入30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徐梦飞于2018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万元,2019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万元,2019年12月24日还现金1万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7万元。再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未还钱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短信聊天记录、原、被告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梦飞向原告徐朝祯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偿还7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还的是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朝祯偿还借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朝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