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用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王永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冯用荣、王永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用荣、王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照缺席审理程序进行处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国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0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781.77元;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368元;5.判令被告以实际欠付货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隔墙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价款、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达成了一致意见。2019年7月14日,经结算被告冯用荣、王永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货款136,517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冯用荣、王永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举证 原告刘建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单,证明2019年7月14日,被告冯用荣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金额为166,513.5元。
2.欠条,证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冯用荣确认欠原告货款136,517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王永丽对该欠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
3.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1,368.01元。
被告冯用荣、王永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刘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国向被告冯用荣、王永丽供应隔墙板,2019年7月14日,被告冯用荣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15cm,855.6㎡×145=124,062元;9cm,376.5㎡×95=35,767.5元;门洞,133.68×50=6,684元;合计166,513.5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伍佰壹拾叁元伍角正),结算人:冯用荣。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冯用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建国隔墙板货款136,517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壹拾柒元正),欠条人:冯用荣。2020年1月19日,被告王永丽也在该欠条中签字。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事实存在,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建国提交结算单及欠条用于证实被告冯用荣、王永丽欠付其货款136,517元。被告冯用荣、王永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用荣、王永丽支付货款136,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欠条出具于2020年1月19日,现原告以未付货款136,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即:136,517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天×276天=4,055.1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冯用荣、王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国货款136,517元;
二、被告冯用荣、王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国资金占用费4,055.12元,并以未付货款136,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冯用荣、王永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70,385元,支持标的140,572.12元,占起诉标的的82.5%,案件受理费3,707.7元、保全费1,368元,以上费用合计:5,075.7元(原告刘建国已预交),由原告刘建国负担888.25元,被告冯用荣、王永丽负担4,1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园
人民 陪 审员 汤海
人民 陪 审员 田峰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滕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