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雪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李怀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朱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勇,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雪妮、李怀印、朱玉兰与被告赵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妮、李怀印、朱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三原告其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李雪妮父亲李健(已死亡)的朋友,原告父亲生前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用一些海鲜抵顶5000元,还有9.5万元没有偿还,于是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给原告父亲出具了还欠9.5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原告父亲于2018年5月30日病亡,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爷爷奶奶健在,即本案原告李怀印和原告朱玉兰,原告父亲生前早已离婚无配偶,因此原告父亲的9.5万债权由本案三原告继承,被告的债务到期未付,三原告催要,被告用各种理由搪塞,三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三原告其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给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雪妮系李健女儿,原告李怀印、朱玉兰系李健父母,李健与原告李雪妮母亲王淑清于2001年12月10日离婚。李健于2018年5月30日去世。2015年8月19日被告赵禹向李健借款10万元,李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后李健偿还了借款5000元,并于2018年4月17日给李健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赵禹向李健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5日止,同时约定“因出借人要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交费,利息,本金,仲裁等所有费用)全部同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无法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禹欠李健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健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作为李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李健与被告赵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因三原告无法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故本院不能认定三原告因主张权利发生了律师费,对此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妮、李怀印、朱玉兰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赵禹承担,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赵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 书 记 员 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