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阳朔合众泰展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新城区山水大道东南侧C8-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MA5KB31L08。 法定代表人:朱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男,该公司法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申请人:刘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娟,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阳朔合众泰展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合众泰展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阳朔合众泰展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3号“彰泰·阳朔印象”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3号“彰泰·阳朔印象”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产生争议后提交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的本意是选择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各地房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情况调整而统一要求开发商使用的文本,如不按其文本签订,将无法完成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基于各个房管局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要求,该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即该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非出于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刘敏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包括争议处理方式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为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无论法律还是房管局对必须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均无要求或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受胁迫而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情形,也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3.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帮被申请人办理产权证,已明显违约,在违约后不积极解决问题反而在被申请人依法提起仲裁后无理提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属于拖延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申请人提出该仲裁协议条款并非出于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首先,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桂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申请人以其必须服从房管等行政部门的管理需要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致使申请人被迫与被申请人约定选择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阳朔合众泰展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阳朔合众泰展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