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北金城海城物资站,住所地:海城市响堂镇小河沿街道口。

法定代表人:张维起,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安,该站退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鞍山市腾鳌特区福安总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

第三人: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福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北金城海城物资站(原名称为沈阳军区后勤部工程局海城物资站)与被执行人鞍山市腾鳌特区福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1996)经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追加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福安公司开办并投入资产的鞍山市腾鳌特区福安杏花渡假村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决定对该裁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鞍山市腾鳌特区福安杏花渡假村不是福安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法人,追加裁定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因此追加裁定依据上述规定追加鞍山市腾鳌特区福安杏花渡假村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的(1996)经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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