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卫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山西竹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隰县下李乡桑树坡村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晋L9978N号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1088Km+100m路段,因未按规定转弯与相对方向康某某驾驶、曹某某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康某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康某某、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康某某、曹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诉至隰县人民法院,经一审法院作出(2020)晋1031民初576号判决及二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10民终59号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康某某、曹某某共计14040元。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已将赔偿款支付至隰县人民法院账户,赔偿支付成功,判决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车牌号为晋L9978N车辆在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张某某。
3、第1410311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康某某、曹某某无责任。
4、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03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10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4040元的依据。
5、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已支付成功。
被告质证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9978N号“汉腾”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1088Km+10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转弯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康某某驾驶的无牌“五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康某某、乘车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14日,XXX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10311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康某某、曹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其驾驶的晋L9978N号“汉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020年9月3日,案外人康某某、曹某某将被告张某某、原告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起诉至我院,2020年11月10日我院作出(2020)晋103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康某某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5040元、摩托车损失费1800元,合计10200元。二、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某某护理费3840元”。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晋10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项。原告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我院账户转款14040元,履行了判决中的赔偿责任,并于2021年5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晋103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2021)晋10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资料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与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404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国任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XXX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第1410311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4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4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