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徐宝山孙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宝山与被告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李丹,被告李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项请求金额为76590.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李义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亲顾海尔润眼电脑门前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定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冀0682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次判决仅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作出了确认,对其他赔偿事项未作处理,故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0620.73元;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李义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被告李义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亲顾海尔润眼电脑门前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定州市李亲顾中心卫生院急诊,201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6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就其医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冀0682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书,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判决该公司赔付原告徐宝山医疗费170620.73元,该判决已履行。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宝山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2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建议8000元。鉴定费为3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宝山无事故责任,李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义赔偿。
关于徐宝山在本案中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的范围计算,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共295元、李亲顾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共315.8元、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共4750元,有正规发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亦记载有相关用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院外购医疗辅助器械费用共2106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外购药1706.56元,有医嘱或处方及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21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共计46天,金额460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共计1800元;(5)护理费:因原告年岁偏大,相关护理更需要专业人员,故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具有合理性,其花费本院予以支持。①.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8天,均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雇佣护工护理22天,花费5280元。另外6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标准计算,为42115÷365×6=692元。②.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证备注留陪2人,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工及相关票据能够证明其中一人为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5040元。另一人为亲属护理,护理费按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标准计算,为42115÷365×18=2077元。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共120日,除去两次住院天数46天,尚余74天,亦按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标准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42115÷365×74=8538元。以上三项护理费总计为2162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相对应的残疾赔偿系数为10%,根据原告年龄计算5年,金额共计:15373×5×10%=768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两次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项费用为2000元;(9)鉴定费:本项属于原告维护自己权利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根据票据,该项金额为3060元。
综上,原告徐宝山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62988.86元。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餐饮费,不能证明其合理性,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及打印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
徐宝山于本案的损失数额62988.86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再具体区分各项下数额,被告李义于本案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山62988.86元;
二、驳回原告徐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75元,由原告徐宝山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