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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萧山城厢陈建凤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BRDE45N,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村(浙江之江纺织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陈建凤。

委托代理人:孙信炜,该商行员工。

被告:徐磊,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陈建凤建材商行诉被告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建凤及委托代理人孙信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地板、踢角线等材料合计款项9134元(含安装费)。2020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地板、踢角线等材料合计款项20658元(含安装费)。上述款项合计29792元,经原告经营者陈建凤多次催讨均无果。2021年1月9日,经原告员工孙信炜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同时承诺若逾期,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792元,并支付违约金5958.40元(29792元×20%),合计款项3575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92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城厢陈建凤建材商行货款29792元,并支付违约金5958.40元,合计款项35750.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徐磊负担。

原告杭州萧山城厢陈建凤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大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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