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顺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毕沟村八组225号。
法定代表人:解红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顺兰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广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韩顺兰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韩顺兰提交《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审批)表》、他人的一份《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韩顺兰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在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景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是核算韩顺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唯一依据。该事实证明,即便当初提交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不会予以鉴定。即便韩顺兰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申请鉴定事项也只能填写“伤残等级”,证明韩顺兰现有的鉴定结论即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庭应予采信。原判决遗漏韩顺兰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两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低也应支持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应支持护理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韩顺兰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无中生有。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有误,认定韩顺兰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缺乏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即是伤残等级鉴定,《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审批)表》亦可佐证。韩顺兰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在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所以景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核算支付费用的依据。景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相关致残等级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系执行国家标准,应予采信。韩顺兰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是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一方,其未申请鉴定,则应采纳韩顺兰一方的鉴定结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认为需要则应当委托鉴定,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未尽职尽责。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顺兰请求广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由法定机关和部门依照职责进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予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才能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本案中,韩顺兰提供的鉴定并非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此,本案一审、二审对韩顺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顺兰并非广和公司的职工,并无工资福利待遇,因此,本案二审不予支持韩顺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关于韩顺兰请求赔偿或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其可以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韩顺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韩顺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