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春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男,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0元。2020年8月,被告在《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合同应收款项充抵投标保证金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存在不正当利益往来的问题,现该问题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驻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专员办公室进行核查。原告与被告的交易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已超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包头市繁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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