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沂水通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崔家峪镇崔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段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栋,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东环路沂蒙中学对面阳光丽景小区沿街楼(10-13号)。

法定代表人:姜修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原告:张建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审被告:王洪斌,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沂水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段传涛、唐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张建新、原审被告王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流公司、段传涛、唐振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张建新的交通事故损失10692.88元;3.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36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均将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认定为不属于实习期,且根据这一认定,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案例,本案中,唐振在增加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具有争议的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驾驶员唐振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实习期。本案事故发生时,唐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虽然唐振在增驾准驾车型实习期内,但是并未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原审判决认定唐振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当事人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理解产生歧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实习期的说明义务应当比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投保单仅加盖了物流公司公章,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无形成时间,不能证实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驾驶员唐振驾驶事故车辆属于实习期的事实是交警部门认定的,登记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视为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四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不向三再审申请人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第二审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这是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内的常规司法救济程序,并遵循通过民事第一审、第二审诉讼程序,寻求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可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依照二审诉讼程序,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因此,两审终审制度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最基本的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民事生效裁定、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司法诉讼救济程序,立法目的是如在穷尽了常规诉讼程序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定、判决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则可以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对于无正当理由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后未依法提起上诉,通过第二审程序解决诉讼争议的,一般不再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提供特殊的再审程序的司法救济机制解决诉讼争议;否则将导致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诉讼程序之途径,从而使得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程序异化为普通诉讼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诉讼救济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对司法诉讼程序权威的不尊重。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依法向物流公司、段传涛、唐振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物流公司、段传涛、唐振如不服该判决,应当自收到原审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由于物流公司、段传涛、唐振怠于行使上诉权,却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对司法诉讼程序权威的不尊重,故本院对物流公司、段传涛、唐振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沂水通远物流有限公司、段传涛、唐振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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