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峨眉山市峨眉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64216U。

法定代表人:罗文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工商注册号×××42,组织机构代码709017379。

法定代表人:杨军。

审理经过

原告峨眉山市峨眉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峨眉车务段劳服司”)与被告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化工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场地服务费共计344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使用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铁路专用线货场及配套设施,原告按货物量收取被告场地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7月使用了原告的专用线货场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场地服务费共计34471.5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场地服务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光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3.《金口河储运站票据及物件交接表》及《金口河储运站场地装卸车统计确认表》,证实被告金光化工公司使用金口河储运站接卸的货物总量为3283吨,产生的场地接卸费用为34471.5元。

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签订场地使用接卸《协议》[峨车峨劳集(金)字2014-06号],《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金光化工公司,下同)使用甲方(即本案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下同)的专用线货场(金口河储运站)、配套措施及人员服务,发送(到达)货物,原告提供人员、场地为被告的货物发送(到达)、储存及装卸组织提供全面服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场地使用、装卸作业组织、货物过称、货物收堆等服务”、“经甲、乙方协商,乙方全年到发量在20万吨(含20万吨)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服务费10.50元/吨;在乙方全年到发量超出20万吨时,对超出部分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服务费8.00元/吨;由乙方向甲方按月结清,甲方向乙方出具正式发票”、“协议期限,从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常提供接卸场地等。

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金光化工公司使用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的金口河储运站场地共接卸货物3283吨,按合同约定价格应支付场地服务费34471.5元。后被告再无使用接卸场地,双方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场地接卸、仓储费用人民币3447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与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约定货物接卸的仓储、转用事项,并签订书面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的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接卸《协议》,被告金光化工公司使用原告峨眉车务段劳服司的金口河储运站场地共接卸货物3283吨,按合同约定价格应支付场地服务费3447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人民币34471.5元接卸、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光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对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峨眉山市峨眉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支付拖欠的接卸、仓储费用人民币344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由被告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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