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郴州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
被执行人:罗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郴州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艳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湘1002民初3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罗艳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艳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罗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措施。
二、2021年4月15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罗艳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过查询,被执行人罗艳有银行存款已冻结扣划1567.03元,并冻结其工资,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4月15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部门提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罗艳有住房公积金,已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4年8月16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罗艳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2021年8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郴州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钰,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
截止2021年4月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56264元(其中判决书确定的本金为48880元,违约金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实际天数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639元,执行费745元,合计56264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罗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罗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湘1002民初34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