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娄某某。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7日。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以罪犯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标、温建文,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陈让生、黄志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扬2次;该犯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广东省梅州监狱经过评估,认定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为中度。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不同意对该犯予以假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罪犯娄某某在服刑期间虽取得了一定的考核成绩,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改造表现等,检察机关对该犯不予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娄某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秀平 审判员  李美香 审判员  钟杏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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