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飞龙,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峰,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民初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民初76-1号民事裁定;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立案后,原审法院认为无法送达起诉状,要求上诉人撤诉后,又裁定驳回起诉不当。2、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119条及民诉法解释第308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邵鹏名下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岳阳镇顺景园1单元13层2号房屋,房产权证号:古房权证2013顺景园字第000001620号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并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鹏的抵押合同中所执行的房屋中邵鹏为被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邵鹏对被执行房屋是否表示支持或反对未表态,故邵鹏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庭审中,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又拒绝追加邵鹏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明确将邵鹏、刘风安、赵小梅列为共同被告,后因公告费缴纳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上述三人的撤诉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陕0582民初76号裁定,准予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撤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邵鹏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同情形,应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裁定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放弃追加邵鹏参加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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