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李某,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的《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30000元违约金,共计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在被告富润公司富力天禧城项目看房,在其工作人员李博宁的诱导下认购了一套××区住房,在当日缴纳了3万元认购定金,并与被告方约定于4月2日之前去富力中心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付款。原告在准备好相关资料后于4月1日去富力中心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引导走完一些流程后准备签约交首付款。但是被告方说没有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不能按时签约,后经原告方与被告方多次协调沟通,在核查后得知,被告方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辩称,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并支付2万元,2021年4月2日前交付房款,原告应该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但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根据3-2条约定,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原件、3月28日富润房地产的收款凭证及POS签证单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陈述如下:1、上海乐居号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POS签证单原件,原告陈述签认购书前李博宁带着其在售楼部现交了2万元定金然后开具的凭证,刷卡交的钱,又去另一个地方交了1万元团购费,然后才签订的合同;被告富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费用不是向其公司缴纳的。2、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原告陈述签完认购书后其就开始准备贷款的资料,4月1日其去被告公司售楼部找到另一个员工刘畅去审核资格的窗口审核了其的贷款资格,去另一个窗口签订了一些承诺书,再去交首付款的时候,其问被告的销售刘畅说看一下合同再交钱,被告销售刘畅说没有合同,其说李博宁说让其今天交钱签合同,其说其要先看合同再交钱,其问李博宁为什么没有合同,李博宁说涉及一些变更没有合同,其说多会有合同多会交钱,李博宁说节后看合同,让其先交钱,其当时不放心没有合同,其说多会有合同多会过来交钱签合同,但是李博宁说必须4月1日当天交钱,其觉得没有合同让其交钱有一定的风险,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没有在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富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证据形式不认可,对内容的完整性存疑,对现有的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李博宁的身份认可,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能证明其方整个交易的流程,其方没有存在违约,刘畅是谁其回公司核实一下。3、解除商品购买房认购书通知微信记录、邮政快递单,原告陈述4月6日通过微信给李博宁发了一份解除商品购买房认购书通知,4月7日其方又向被告方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被告富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解除商品购买房认购书通知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解除权,原告发送解除通知书应该发到其公司不应该发给李博宁,对快递单不认可,其不知道快递里面装的是什么内容。4、解除商品购买房认购书通知原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解除商品购买房认购书通知原件不认可,原告没有解除权,原告发送解除通知书应该发到其公司不应该发给李博宁。5、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2021年3月12日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被告给其发过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但是不是原件,4月1日其在太原市商品房管理局没有查到预售许可证,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不认可,其方要求看原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件在售楼部公示,规定不允许离开售楼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8日富润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刘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中国富力天禧城-北区-C区-C19楼栋-1单元-604房住宅,建筑面积90.81平方米,套内面积71.33平方米,原价1046540元,乙方同意按商业按揭方式付款,优惠认购价877084元,乙方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20000元,首期于2021-04-02前交付房款的30%即人民币247084元(已扣除定金),乙方于2021-04-02前申办按揭贷款,按揭额人民币61万元,年限待定(所申办的按揭金额及年限、利率最终由银行确定为准,甲方不作任何保证和承诺,如乙方的申请未获银行批准乙方应及时变更付款方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不退还定金)。双方责任:在乙方交清有关税费及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即:交付首期房价款时需交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后,甲方应与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能依时交付首期房价款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商品房认购书并不退还定金,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按揭贷款申请不为银行接受,又不改变付款方式,则甲方有权对乙方作违约处理,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出卖人(甲方)加盖富润公司公章,经办人李博宁签名;买受人(乙方)刘某签名。
2021年3月28日《预收款凭证》记载:兹收到刘某认购富力天禧城-北区-C区-C19楼栋-1单元-604单元大定金金额贰万元整。加盖富润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李博宁。
2021年3月28日刘某向上海乐居好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000元。
2021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交首期房款时要求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交付首期房款。
2021年4月7日刘某向富力天禧公馆营销中心李博宁邮寄《解除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告知书》,2021年4月8日前台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的《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微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表示不能于原告交付首期房款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明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交纳首期房款涉案商品房认购书已经解除,原告亦于2021年4月8日向被告经办人邮寄送达解除通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30000元违约金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在乙方交清有关税费及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即:交付首期房价款时需交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后,甲方应与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能依时交付首期房价款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商品房认购书并不退还定金,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按揭贷款申请不为银行接受,又不改变付款方式,则甲方有权对乙方作违约处理,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执行。”被告富润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原告不依约交付首期房价款则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商品房认购书并不退还定金,原告于2021年4月1日依约前往被告处交纳费用而被告未依约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原告刘某提出的合理要求被告无法满足,在协商无果后原告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未交付首期房款的行为合情合理。原告未交付首期房款的原因并不在原告,而是因为被告不能依约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交付的20000元定金。原被告签署《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是购买房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签约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上海乐居好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因该款项不是被告收取的定金,原告应向上海乐居好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的《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33元,由被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