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保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62号院北楼。

法定代表人:刘丙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保英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丰、被上诉人华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冯保英上诉请求:一、维持(2020)冀0403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20)冀0403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华煌公司支付冯保英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冯保英虽没有在起诉状中主张2018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在一审庭审时当庭申请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没有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于漏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未漏判,冯保英为增加诉讼请求,也未缴纳增加诉求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且法律对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有明确规定,冯保英也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冯保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煌公司偿还本金725657元及利息620087.47元(64565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为9326.16元,725657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为610761.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华煌公司向冯保英借款5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当日,冯保英向华煌公司转款580000元。华煌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刘显朝账户向冯保英转款2笔支付利息共计23200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11600元、2014年7月30日11600元。2014年10月1日,华煌公司(甲方)与冯保英(乙方)签订《华煌芯城认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购房款大写陆拾肆万伍仟陆佰伍拾柒元整(小写:527067+118590元)。本认购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认购满十五个月,甲方无条件退购房款,双方均无异议。如甲方无法按期返还购房款,按年息20%结合实际违约天数赔偿乙方损失等内容。当日,华煌公司为冯保英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冯保英购房款645657元。

2014年10月27日,开发公司:华煌公司(甲方)与认购人:冯保英(乙方)签订《华煌芯城认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购房款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三次退款:2015年2月28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3月30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4月30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叁万贰仟元整。本认购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甲方无法按期返还购房款,按年息20%结合实际违约天数赔偿乙方损失等内容。当日,华煌公司为冯保英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冯保英购房款80000元。2016年12月9日,华煌公司为冯保英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冯保英与华煌公司签订认购协议,金额8万、645657元,于2016年12月9日来公司要过此款项。2018年12月18日,华煌公司为冯保英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冯保英与华煌公司签订认购协议,金额8万、645657元,于2018年12月18日来公司要过此款项。”冯保英向华煌公司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煌公司向冯保英借款580000元的事实清楚,冯保英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在案为证,且华煌公司予以认可。华煌公司与冯保英签订的两份《华煌芯城认购协议》,名为认购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实为借款。本案中,华煌公司拖欠冯保英借款580000元及部分利息,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宜重新进行约定,并签订认购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7256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煌公司收到冯保英借款580000元,应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鉴于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借款580000元的利息应为51103.56元(580000元×24%÷365天×134天=51103.56元),借款580000元本息合计631103.56元(580000元+51103.56元=631103.56元),华煌公司已付利息23200元,借款本息为607903.56元(631103.56元-23200元=607903.56元),故华煌公司应偿还冯保英借款金额应为607903.56元。华煌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华煌公司为冯保英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冯保英于2018年12月18日来公司要过此款项,故华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冯保英主张华煌公司支付借款725657元及利息620087.47元(64565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为9326.16元,725657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为610761.31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明确进行约定“按年息20%结合实际违约天数赔偿乙方损失。”华煌公司应偿还冯保英借款金额为607903.5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503977.03元(607903.56元×20%÷365天×1513天=503977.03元),故华煌公司应及时支付冯保英的借款利息503977.03元。综上,华煌公司偿还冯保英借款607903.56元及利息503977.03元,共计1111880.59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冯保英借款607903.56元及利息503977.03元,共计1111880.59元;二、驳回冯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2元,减半收取计8456元,由冯保英负担1053元,邯郸市华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开庭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在法庭调查阶段,冯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丰宣读起诉状后,当庭虽要求华煌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但未补交诉讼费用。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保英在上诉中要求华煌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但其在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未主张该项请求,冯保英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虽在2020年11月20日开庭时当庭表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但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围绕冯保英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冯保英如认为华煌公司需支付2018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冯保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上诉人冯保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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