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阴桂香。

原告:武晓锋。

原告:梁爱爱。

原告:梁晓军。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桂香(系以上三原告之母)。

被告:平遥县卜宜乡梁家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鸿金,该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日旭,该村委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阴桂香、武晓锋、梁爱爱、梁晓军与被告平遥县卜宜乡梁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家寨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桂香(兼原告武晓锋、梁爱爱、梁晓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家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鸿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阴桂香、武晓锋、梁爱爱、梁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坐落于某某某村某某街X号正房X间和东房X间的损失暂定为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武某某与耿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均分别于1998年、1999年去世。其生前只生有梁某某一个儿子,梁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去世。梁某某与阴桂香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武晓锋、梁爱爱、梁晓军均系原告阴桂香与死者梁某某的子女。1986年11月1日,以武某某为户主,家庭成员为武某某、耿某某、梁某某、阴桂香为成员,平遥县人民政府同意在××乡××村××地,修建了四间房屋,该院四邻为:东至本户墙根,西至阴起文,南至道,北至本户后墙根。原告等人一直居住在该院。2010年,被告为解决村民吃水的问题,在原告正房的东大壁处按自来水管。2016年时,原告发现正窑东大壁出现六尺多长的裂缝,墙根基露出,而且还在扩大,大路的走道也出现下沉现象,门道左边窑洞内墙,正窑窑洞后墙等多处出现裂缝。详见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当即找到时任的村委主任,村委主任称村委的办公用房也要修理,修理时一并为原告修理,但一直没有修理。原告的二哥帮忙用白灰把裂缝抹一下,也还得不到缓解,裂缝继续扩大。原告就此事一直向村委反映,村委总是借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梁家寨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是事实,但房屋间数和原告说的不吻合;答辩人曾安装自来水及下水,但时间不对,且未引起涉案房屋的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武某某、耿某某(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梁某某。梁某某(已去世)与原告阴桂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长子武晓锋、长女梁爱爱(已出嫁)、次子梁晓军。

1985年5月,以武某某为户主(家庭成员为武某某、耿某某、梁某某、阴桂香)在××村××地一块,同年7月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正窑砖窑4孔,由原告家庭居住。1986年11月,平遥县人民政府为武某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长17米、宽18.1米,合计0.462亩。之后又修建了东房,曾开设磨坊。上世纪九十年代,武某某对正窑东大壁进行了加固。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梁家寨村委会安装了自来水管道;2013年,为了解决村民下水问题,又安装了下水管道。2016年,阴桂香发现其正窑东大壁、正窑、大门地基下沉,墙及地面有裂缝,东房房顶、墙、地面有裂缝等。2017年——2020年间,县民政局、卜宜乡人民政府、梁家寨村委会曾与阴桂香沟通,让其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危房改造,原告方未改造。2021年梁家寨村委再次询问阴桂香是否申报危房改造,阴桂香不同意改造方案,后协商未果,原告方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维修方案、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转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了公示,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为鉴定机构。办理过程中,阴桂香提出鉴定费用过高、要求减免鉴定费用的申请,经协调,该机构同意减免鉴定费用5000元。阴桂香等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自动作出退案处理。2021年7月14日,阴桂香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最多承担6000元鉴定费用的情况说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至7月27日进行了二次公示(在公示过程中将阴桂香提出最多承担6000元鉴定费用作为条件之一进行公示),无机构报名。2021年7月31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不能继续进行鉴定,将该鉴定案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建房占地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表以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其房屋受损系被告安装下水管道造成,被告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涉案房屋多处裂缝、后墙根下沉等受损原因及房屋受损与被告进行下水道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均属于专业人员判定的范围,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并不具有相关的专业判断能力。原告方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按照其最多承担6000元鉴定费用的条件,无机构报名,本案不能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损失费用无法认定。

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阴桂香、武晓锋、梁爱爱、梁晓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阴桂香、武晓锋、梁爱爱、梁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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