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君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纵(张君彬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张山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超,濮阳市南乐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卫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君彬与被告张山峰、罗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张君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38,2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烟花爆竹生意。二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协商了烟花爆竹买卖事宜。2019年前二被告多次要货,累计欠款538,277元。2019年3月9日原告前往追要货款时,由被告罗卫华和原告当面对账,讨论经销中的运费、返点、坏损货物折价等问题,然后由被告张山峰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就是拖欠不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万般无奈原告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君彬认可其系基于其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的浏阳特美汇花炮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资格,才与二被告进行了烟花爆竹买卖事宜。上述事实也与原告张君彬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张山峰在答辩意见中的主张相印证。显然,原告张君彬在与被告张山峰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也属于其系浏阳特美汇花炮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代表该公司法人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由公司法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张君彬主张的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浏阳特美汇花炮贸易有限公司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法人),而非原告张君彬个人。原告张君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君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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