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刘元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申请执行人马敏巧,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福兴,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胡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执行人刘锦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马敏巧申请执行胡小燕、刘锦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元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刘元成称:2021年6月18日,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6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小燕所有的位于威宁县房屋,产权证号为黔(2018)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该裁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异议申请人刘元成与胡小燕早已约定该栋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的份额由胡小燕所有,其余份额皆为刘元成所有。黔(2018)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异议申请人虽与胡小燕共同共有该栋房屋,但实际上胡小燕只拥有该栋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所有权,其余部分皆为刘元成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异议申请人与胡小燕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早已进行了分割,胡小燕只拥有七层房屋中的第二层、第三层的份额,其余皆为异议申请人所有。故异议申请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请求中止执行(2021)黔0526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该房屋除第二层、第三层外的查封。 异议申请人刘元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马敏巧与胡小燕、刘锦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胡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敏巧借款本金582000元;二、由被告刘锦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胡小燕、刘锦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马敏巧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86900元,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268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黔0526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小燕所有的位于威宁县房屋,产权证号:黔(2018)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被执行人胡小燕在本院有五件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其中的(2021)黔0526执恢169号案件已对上述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进行评估拍卖。 根据威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及异议申请人刘元成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位于威宁县房屋权利人为胡小燕、刘元成,产权证号为黔(2018)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为2674.84㎡,登记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作出的(2020)黔0526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6执268号执行裁定书、威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威宁县房屋(产权证号:黔(2018)威宁县不动产权第××号)属于被执行人胡小燕与案外人刘元成共有的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房产依法有权予以查封。本案中,案外人刘元成主张与被执行人胡小燕已协议分割上述房产,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取得债权人马敏巧等人的认可,故案外人刘元成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刘元成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析产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刘元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关密 审判员  李 潭 审判员  赵英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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