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西藏拉孜县人,现住:西藏某某县。

原告:熊丙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重庆市开县人,现住某某市。

被告:西藏自治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金珠中路。

法定代表人: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藏自治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亚乐,男,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愉康,女,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米某、熊丙青诉被告西藏自治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西藏某某)、西藏自治区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熊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乐、张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7023元(贰拾肆万柒仟零贰拾叁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32105元(叁拾叁万贰仟壹佰零伍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两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西藏某某负责的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公路新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中工作。被告西藏某某把该项目中的路基、垫层、挡墙、管涵、桥梁、路面及边沟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原告在此项目中主要负责挡墙及防护工程。2019年5月25日,两原告进场,负责钢波纹管安装、墙身基础等工作,因工程不同分项单价也有所不同(后附清单)。经被告西藏某某结算后,该项目中两原告负责工程总工程款为517023元(伍拾壹万柒仟零贰拾叁元)(不包含两原告提供的材料款)。自进场至出场期间,两原告提供价值332105元的木头、木板等材料。2019年7月23日,两原告退场。贾立库为被告西藏某某的协调部经理。2019年8月16日,贾立库分别在11名藏族民工工资登记表以及两原告提供的材料款清单中签字。2019年9月1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米某账户上汇了7名民工的工资,剩余款项已发至民工本人账户中,共收到27万元民工工资,但是未收到材料款。2019年开始,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西藏某某所要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等,被告西藏某某称项目具体负责人到现场后再结算该款,但是被告西藏某某安排不同的具体负责人和协调人,每个人的说法不同。被告西藏某某及协调人相互“踢皮球”,导致两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综上,二被告的无赖行为严重侵害到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两原告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复印件);2.2019年第1期工程结算单4份(复印件);3.G216一标项目部三工区涵洞队材料款一览表三份(复印件);4.一标段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2019年6—7月工资)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西藏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相反,由于被答辩人多次组织民工到信访部门上访闹事,答辩人迫不得已在全部支付完毕517023元工程款的情况下,额外替被答辩人垫付民工工资370788元。2018年7月16日,答辩人与西藏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西藏某某将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公路新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中的路基、垫层、挡墙、管涵、桥梁、路面及边沟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后答辩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张振华,但张振华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吴春梅,吴春梅又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于2019年5月25日进场,但由于被答辩人缺乏施工经验,对其施工队伍管理不善,且不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其实际施工天数仅10天左右,并于2019年7月25日全部人员退场。经结算,被答辩人实际工程量总款共计517023元。后被答辩人以其各项支出超过工程款为由,向答辩人索要各种款项共计80余万元,答辩人拒绝其无理要求后,被答辩人便多次组织上访,答辩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共向被答辩人及其班组民工支付高达887811元款项,额外多支付款项共计370788元。因此,被答辩人在已实际收到答辩人887811元款项的情况下,仍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纯属无稽之谈。二、答辩人并不曾拖欠被答辩人任何材料款,被答辩人与吴春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材料甲乙双方的承担情况,被答辩人索要的材料款均应由其自行承担。2019年5月15日,被答辩人与吴春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国道216线(西藏境)改扩建工程一标挡墙和防护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材料的供应情况。其中甲方需提供的材料有:“砼,片石,沙子,水泥,块石,砂乐,波纹管,片石,沥青,混凝土,钢筋,土工布。”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其余机械设备、材料均由乙方(即被答辩人)提供。而甲方需提供的材料,实际是由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一直按期供应相应的工程材料,除合同约定中应由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外,其他机械设备、材料等均应由被答辩人提供。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答辩人实际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远远超过了被答辩人实际承包工程的总结算款,被答辩人在超额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仍通过诉讼向答辩人索要钱款,其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望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两被告主张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底1期工程结算单,G216线一标段三工区张华涵洞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收方单,G216线一标段三工区张华涵洞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7份,安全技术交底文件3份,(2020)藏25民终38号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其应负责部分的材料款;4.信访事项登记表一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5日,两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西藏某某负责的国道216线(西藏境)区界至改则公路新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中工作。被告西藏某某该项目中的路基、垫层、挡墙、管涵、桥梁、路面及边沟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原告在此项目中主要负责挡墙及防护工程。2019年5月25日,两原告进场,负责钢波纹管安装、墙身基础等工作于同年7月23日两原告退场。退场后经西藏某某结算后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17023.00元,该结算单中有西藏某某协调部经理贾立库的签字确认,而贾立库作为该公司的协调部经理,属职务行为。

2018年6月7日,西藏某某与贾立库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第二项第二条中约定贾立库作为西藏某某216国道公路新改建工程一标段部门安全岗位从事安全主管工作。

2019年9月1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米某账户上转存民工工资共计174000元,剩余民工工资发至个人账户中。2019年8月16日贾立库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共发放民工工资27万元。

2020年9月原西藏某某法定代表人鲜述林离职后由雷冠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G216一标项目部三工区涵洞队材料款一览表,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只有贾立库签字,结合2019年第1期工程结算单以及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件系米某、熊丙青与西藏某某、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量的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但是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米某与熊丙青,最终受益方为西藏某某与某公司,按照规定应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给原告。

2.关于工程量的确认问题:2019年第1期工程结算单中有原告熊丙青及被告西藏某某的项目计划合约部、工程部、合计部和总工等部门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即总工程款为517023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000元,剩余未付247023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问题:一标段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2019年5—7月工资)中有11名民工的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G216一标项目部三工区涵洞队材料款一览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西藏某某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只有贾立库的签字,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藏自治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西藏自治区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米某、熊丙青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47023元;

二、驳回原告米某、熊丙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1.28元,由原告米某与熊丙青负担5500.18元,由被告西藏自治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西藏自治区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9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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