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山县鹏翔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址:黑山县镇安乡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10726552578871W。
法定代表人:孙喜斌,系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系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丙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泌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黑山县鹏翔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段丙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鹏翔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丙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6308元。(利息以3630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鸡蛋购销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蛋,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订货,双方口头约定鸡蛋价格,被告雇用货车将货物从原告处拉走。货物总价为8129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36308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认欠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给原告的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7日交由承运代为梨树县个体运输司机李怀强,对货物进行运输,收货人为被告,运费货到后付清,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支付部分款项;2、销售出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明细内容及总价值为81297元;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张;证明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36308元未支付,被告认可该欠付款项,2021年6月1日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经营鸡蛋购销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蛋,双方口头约定鸡蛋价格,货物总价为81297元。2020年6月7日原告将鸡蛋交由承运单位即梨树县个体运输,由司机李怀强对货物进行运输,收货人为被告,运费到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36308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的鸡蛋买卖合同,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利要求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数额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为违约,自最后一次还款日之后视为逾期履行,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段丙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黑山县鹏翔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3630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段丙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