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
负责人:杨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告:田小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李春艳、田小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艳、田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凝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春艳立即向凝睿公司偿还垫付款56069.38元;2.李春艳向凝睿公司支付利息8729.26元(以垫付款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为标准,自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日);以上一、二项共计64798.64元;3.田小曼对李春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李春艳、田小曼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春艳为取得车架号LNBSCUAHXHF592191的汽车的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草市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李春艳为顺利办理上述业务,与凝睿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凝睿公司为李春艳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业务,并由凝睿公司为李春艳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相关担保。田小曼为李春艳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凝睿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李春艳违反相关约定,银行已按相关合同约定宣告李春艳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李春艳的相关债务,凝睿公司代李春艳向工行草市支行清偿了56069.38元的债务。凝睿公司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李春艳、田小曼追偿,但二人未按约偿还,现为维护凝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春艳、田小曼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
凝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李春艳、田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凝睿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且认可凝睿公司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河北爱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李春艳(乙方)、田小曼(丙方)、凝睿公司(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戊方承租车辆,乙方拟通过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发卡银行为工行草市支行,贷款总金额86152.04元;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甲方、乙方、丙方追偿;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田小曼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尾部签字。
工行草市支行与李春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02020040787),主要约定:李春艳向凝睿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9000元,分期付款首付款20200元,李春艳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8800元;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凝睿公司担保。
2019年6月13日,工行草市支行向凝睿公司出具催收通知书,载明:李春艳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贵公司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截至2019年6月5日,已累计5期未按约还款,共拖欠贷款本息44862.53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12月11日,工行草市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因李春艳《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严重违约,目前贵公司已代债务人李春艳清偿了以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垫付日期和垫付金额具体为:2019年2月25日代偿9831.73元;2019年6月25日代偿10102.74元;2019年10月16日代偿36134.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凝睿公司与李春艳、田小曼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李春艳与工行草市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关于代偿款。李春艳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凝睿公司向工行草市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56069.38元(9831.73元+10102.74元+36134.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此外,田小曼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现凝睿公司要求李春艳、田小曼支付代其清偿给工行草市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56069.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李春艳、田小曼、凝睿公司在《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若李春艳、田小曼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致使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向其支付代偿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的约定,本案中李春艳、田小曼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凝睿公司要求李春艳、田小曼按代偿款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从代偿之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凝睿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春艳、田小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6069.38元;
二、李春艳、田小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9831.73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102.74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6134.91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李春艳、田小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