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

被执行人:丁永杰,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白银市平川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秀芳与被执行人丁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芳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志芳称,登记在被执行人丁永杰名下位于平川区××路小区××房××号楼××单元××室房产,为丁永杰与其前妻何风枝按份共有。2013年11月23日丁永杰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张志芳。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张志芳向丁永杰支付了15万元的购房款,自此该房一直由张志芳合法占有、使用。因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由于政策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张志芳,申请人郭秀芳无权请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用于清偿丁永杰的个人债务。

申请执行人郭秀芳称,案外人张志芳的异议不成立。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丁永杰称,位于平川区××路小区××房××号楼××单元××室房产其于2013年就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张志芳,张志芳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其支付了15万元,同时他向张志芳出具了15万元的收据。

异议审查中,案外人张志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2.《收据》、3.证人曹某、丁某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郭秀芳认为案外人依法提交的《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收据》内容不属实,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存在。同时曹某与张志芳是亲属关系,丁某与丁永杰是亲属关系,所以他们两个的证人证言根本不属实,陈述虚假。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志芳提供与丁永杰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证明人为曹某(曹某系张志芳儿媳)、丁某(丁某系丁永杰父亲)。并提供丁永杰于2013年11月23日向张志芳出具的《收据》一份。争议房产于2020年9月18日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于2020年9月21日向丁永杰送达了(2020)甘0403民初2064号民事裁定书,当时丁永杰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志芳依法提供的《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经申请执行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个人售房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张志芳向丁永杰支付15万元的购房款,该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15万元的履行义务是否履行,是本案的焦点。案外人自述该15万元的购房款系现金交付,资金来源为张志芳自存资金10万元(非银行存款),张志芳向张建中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3日当天现金交付给丁永杰,丁永杰于当天向其出具15万元的《收据》一份,在场人为曹某、丁某。因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交易,案外人仅依据《收据》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该15万元的支付行为已完成,明显证据不足且丁永杰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后未提出异议。故张志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志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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