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小店产业集聚地(汝阳县节能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超,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院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杜德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洛阳市高新区。

被告:张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小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腾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孙林峰、周院培、杜德光、张成、吴小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凯强、布浩雷,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孙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超、杜德光、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被告张成、吴小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院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小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吴小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等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月息9.9‰,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吴小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辩称,我是空头法人,款是他们贷来,和我没有关系,谷建乐和吴涛是本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原来说是帮忙,过几天就把我换出来,结果成现在这样了。

被告孙林峰辩称,本人只是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对该公司不具有实际支配权,实际股东为谷建乐和吴涛,该笔贷款应由实际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且我认为该笔借款存在刑事犯罪问题,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院培没有向法庭递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杜德光辩称,我在西泰惠尔公司的股份是我研制出多孔碳酸钙后,谷建乐和吴涛给我的奖励。这笔贷款我知道,说我是股东要签字,签了之后帮我办厂,但我不知道是担保。我是一星期前才知道贷款下来了。

被告张成辩称,张成是代持股,没有实际控制权,虽然签了担保书,但对贷款流向不清楚。

被告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是空头法人,营业执照不用了,我的公司经介绍2000元转让给谷建乐、吴涛了,当时给我过出来一个股东,办手续时对方是黑名单,让我当一段时间,看能不能带出来。公司没有签担保书。

被告王腾飞辩称:第一次说是申请我去签了,个人担保第二次的签名不是我本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月息9.9‰,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同日,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等文书,约定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被告签写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当日,原告将该借款打入西泰惠尔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依其申请将该款项扣划至其交易相对方洛阳潮赐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付息12次,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共计付息415754元。被告等人下欠本金26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逾期罚息。

经查,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在《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等贷款资料上的署名均属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王腾飞提出担保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字,经查,该签字是抵押担保承诺书,该抵押原告并没有起诉抵押,并不是该笔借款,并且该借款签字经其本人核实该借款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等人的《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受托支付申请》、《受托支付系统内支付》、《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案资证,本院经审查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按约计算的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对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按月息9.9‰,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待清结时应当扣除已付利息415754元)。

二、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0元,由被告西泰惠尔新材料科技(汝阳)有限公司、孙林峰、杜德光、张成、周院培、洛阳新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腾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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