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张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张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荥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房,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松与被告张健、张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被告张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15日晚上约9点,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位于荥阳市“兴越轮滑”店内跳舞时,从台子上跌落。舞台有两米高左右,舞台四周没有围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当天晚上原告就入院治疗,原告先在荥阳瑞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损伤、肾损伤等,后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住院期间,二被告先后两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仅愿意出2000元,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健、张琦辩称,原告坠落属实,星越滑轮俱乐部挂有横幅,有明显标志,醉酒人员不能入内,而原告酒后不顾保安劝告,硬闯进俱乐部玩耍,造成事故,明显是原告自身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二被告没有过错,按照民法规则原则,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5日约19时,原告在荥阳市晏曲手工烩面馆吃饭并饮酒,当日约21时许,原告前往星越溜冰健身场,购买门票后入场,约22时许原告从溜冰场中间的舞台上坠落受伤,原告朋友将原告送往荥阳市瑞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在瑞祥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58.04元、门诊费1346.8元,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2.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双肺下叶炎症;6.肝囊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780.25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绝对卧床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肾脏CT;5.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5日将该鉴定申请退回,并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案件不受理说明书,审查意见为:“预约两次鉴定,原告均未到场,称病情加重,无法到场,建议临床治疗病情稳定后再行鉴定,故不予受理。” 另查明,荥阳市星越溜冰健身场于2019年6月27日登记注册,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被告张琦,现该健身场经营状态显示为注销。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饮酒后进入荥阳市星越溜冰健身场,在娱乐过程中从舞台上坠落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后进入娱乐场所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虽没有证据证明该场所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张琦作为荥阳市星越溜冰健身场的经营者,明知原告进入其经营场所时已处于酒后状态,未有效制止原告进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8985.09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费45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624.19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本院支持误工费1684.5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申请鉴定后,未到场参加鉴定,无法确认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993.80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琦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10198.14元。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98.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张琦张健负担105元,由原告张松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书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楚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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