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方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方胜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明方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证人所作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其与张保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终结;况且,其也没有退还证人500元。2020年4月30日至今的短消息和微信联系等通迅记录可以证明其一直向张保军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保军辩称,其将100000元打到明方胜信用卡上还本金,另将10500元委托肖映州支付相应利息,但明方胜只收了100000元,将500元通过肖映州退了回来。明方胜退回了500元,说明他同意了本人原来提出要求减免利息的请求,故其不应再承担债务了。
一审原告诉称
明方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保军偿还借款利息4610元;2、由张保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张保军向明方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公民肖映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明方胜向张保军交付借款后,截至2020年1月30日,张保军按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2020年6月,张保军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无经济收入来源,请求明方胜酌情降低利率,按月利率1.5%结清本息,但明方胜不允。2020年9月19日,张保军委托担保人肖映州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500元交付明方胜,明方胜收款后退还了担保人肖映州500元。担保人要求明方胜退还借条时,明方胜不允,只同意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债务人按约履行而终止。本案明方胜与张保军因出借10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20年6月,张保军因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经济收入减少,向明方胜提出借款利率适度降低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并结清本金方案,该履行方案合情合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明方胜虽未予采纳,但事后,张保军委托担保人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转付明方胜,明方胜收取了本息110000元,剩余500元,退还给担保人,明方胜以自已的行为表明已接受了张保军的履行义务方案,应视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终结。综上,明方胜要求张保军偿还所欠利息461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明方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明方胜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时,应当利随本清。本案张保军在2020年6月向明方胜提出要求酌情降低利率时,未获明方胜同意,故双方还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20年9月19日,张保军将本金100000元转给明方胜后,委托肖映州将利息10500元交付明方胜,此时,并没有利随本清。即使明方胜将其中的500元退还给了张保军,并不意味着明方胜免除了张保军还应偿付尚欠利息的责任。张保军以明方胜将其中的500元退还给了其,则其不应再承担偿还利息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方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
二、张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明方胜借款利息46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保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