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同江市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230881001943190H,住所地同江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赵清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同江市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科员,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福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同江市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与被告徐福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下称同江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江扶贫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福高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要求徐福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同江扶贫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福高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徐福高在同江扶贫办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0.6%、还款日起为2013年12月。借款到期后,徐福高未偿还借款本息,同江扶贫办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徐福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

同江扶贫办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发展生产互助资金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徐福高、孙长科、林立果、孙宝库、齐贵军申请扶贫互助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约定月利率0.6‰,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13年3月22日,同江农扶贫办为徐福高开具金额为33000元互助金支票一份,同日,该笔互助金进入徐福高银行账户后被其支取;借款到期后,孙长科、林立果、孙宝库、齐贵军各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徐福高未偿还借款本息。

徐福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扶贫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徐福高、

孙长科、林立果、孙宝库、齐贵军在同江扶贫办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同江扶贫办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徐福高、孙长科、林立果、孙宝库、齐贵军申请扶贫互助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合计33000元,约定月利率0.6‰,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13年3月22日,同江农扶贫办为徐福高开具金额为33000元互助金支票一份,同日,该笔互助金进入徐福高银行账户后被其支取;借款到期后,孙长科、林立果、孙宝库、齐贵军各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徐福高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徐福高作为扶贫互助社社员,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同江扶贫办借款,其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徐福高未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据此,同江扶贫办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福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同江市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借款本金9000元,并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徐福高负担50元,同江市扶贫开发工作办公室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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