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镜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村头村南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陈梓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北街居委村头北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陈镜洲与被告陈梓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镜洲、被告陈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镜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原告欠款577,77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梓浩是原告陈镜洲的小学同学,自2017年起,陈梓浩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共计577,777元,约定按还款日期还清欠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77,777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梓浩辩称,其与原告存在资金往来,但不明白该欠款金额具体的由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对该借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该借款明细中借款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借款明细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的,其不清楚欠款的具体由来;本院认为,该借款明细中记载“以上各项借款是陈梓浩向陈镜洲借款人民币总金额577777.64元整”,能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577777.64元的事实,且有被告陈梓浩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在2018年11月29日结算前有转账付还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结算时已作剔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发生在双方结算前,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金额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应认定该部分往来资金双方已结算完毕,不能以此抵扣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梓浩自2017年开始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出借自有资金、使用本人身份证开立银行信用卡、网络贷款等方式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至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明细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结欠原告借款577,777.64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结算后,被告仅付还借款13,500元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镜洲主张被告陈梓浩向其借款,有被告陈梓浩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明细为据,所订立的借款明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明细是原告要求其书写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对其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梓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镜洲借款564,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被告陈梓浩负担。被告陈梓浩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陈镜洲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陈梓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陈镜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