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友生,诨名“岩滚”,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5月11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7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友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邹友生在桃源县××镇××社区沅江河堤一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蒯某贩卖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获毒资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友生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友生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邹友生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邹友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邹友生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年7月6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友生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友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4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邹友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已预缴罚金2000元,余下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邹友生违法所得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