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陵某。住所地:陵川县。 负责人:韩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子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晋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晋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郭某郭某,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陵某(以下简称“百德佳苑业委会”)与被告晋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守押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德佳苑业委会的负责人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保安守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德佳苑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物业费721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百德佳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续签物业管理合同的申请,经过业主代表表决同意后,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续签了《百德佳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一直未能妥善处理消防隐患,2020年2月22日,被告公司因为消防问题被陵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5月14日发生火灾。5月27日,被告公司出具了《陵川县百德佳苑小区住宅楼消防维修施工计划书》,但是一直未对消防隐患实际开展工作,同年,晋城消防救援支队针对小区存在的重大消防隐患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曝光。2020年9月10日,被告保安守押公司在没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出具了《终止物业管理通知书》,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图纸、资料等相关资料导致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及法定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理由,要求与原告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保安守押公司送达了《关于“终止物业管理合同通知”的答复意见》。2020年10月31日,被告保安守押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和广大业主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小区,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未退还多收取的物业费,并将所有档案资料和物业管理工作的必须必要工具、用具全部带走,将百德佳苑小区男女500余口人置于随时断水、断电、断暖、断气的危机之中,给全小区业主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百德佳苑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 移交清单第一项9622.8元。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业主物业费9622.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保安守押公司辩称:我们对收取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物业费代收的主体是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对象是业主,物业费多收或者少收,也是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之间的关系,与业主委员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多收的物业费应当直接退还给业主,而不应当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百德佳苑业委会与被告保安守押公司签订了《百德佳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交了续签物业管理合同的申请。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续签了《百德佳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保安守押公司2020年8月收取小区六户业主物业费9622.8元,2020年9月10日,保安守押公司决定提前解除与百德佳苑业委会的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原告百德佳苑业委会于2020年10月11日向被告保安守押公司出具陵川县百德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终止物业管理合同通知”的答复意见,以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解除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离开小区。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百德佳苑业委会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物业费,系被告保安守押公司基于其与业主之间形成的物业合同关系同业主收取的,原告百德佳苑业委会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物业费,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晋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