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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红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方婷婷,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大福珠宝金行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104C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泽,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红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大福珠宝金行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利群购物中心开设的周大福专柜任资深营业员岗位至今。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余杭从事工作,并且被告依法在余杭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20年6、7月,被告将利群的周大福专柜及店员打包转让给案外人杭州屹远珠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前往余杭区市民之家社保窗口调取社保信息,发现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在余杭购买社保,因协商无果,原告投诉到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告被监察询问后,私自办理清退了原告在余杭的社保账户,同时被告在单位注册地张家港市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要求原告承担个人补缴部分费用共计70434.56元。原告自入职以后始终在余杭工作,又是余杭人,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余杭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并履行至2013年11月。现原告无法在余杭使用医保,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在余杭区购买从2020年9月起至2021年1月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拟证明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社保一事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4、杭州市医疗保险费清算表,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办理社保退费,导致原告无法在余杭使用医保。

5、工资明细,拟证明被告补缴行为是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按月缴纳社保个人部分。

6、2021年1月和2月薪酬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从2021年2月起在原告月工资里以社保福利名义扣款的事实。

7、出入院记录及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无法在余杭区享受医保,需要自费承担全部医药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再次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在余杭区购买2020年9月起至2021年社会保险和补缴2013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对本案纠纷作出终局裁决。虽然原告有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围绕本案事实和纠纷的处理,原告未提出任何对仲裁裁决不服之事由,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二、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以及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改正指令书》的内容,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足额为原告缴纳2013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前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案涉证据足以证明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依法委托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代为办理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前,被告已委托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杭州市余杭区)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后原告向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以用人单位“周大福珠宝金行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随后,2020年9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余人社监令字[2020]5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已按照要求,根据《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周大福珠宝金行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名义,依法在张家港市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20年11月此期间全部的社保,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前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在杭州市余杭区购买2020年9月起至2021年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余人社监令字[2020]5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已及时履行指令书要求的整改内容。根据我国社会保险缴纳“一人一账户”的原则,只有先办理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的退保程序,才能依法为原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要求的为原告办理2012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参保登记和补缴义务。现被告已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江苏省张家港市)已依法开设社保缴纳账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在余杭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否则,被告将再次违反《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属于再次违反《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整改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180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一案,原告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证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交纳2012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全部社会保险,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等。

2、劳动合同、人事委托服务协议,拟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期间,被告曾依法委托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代为办理包含原告在内的余杭地区员工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事宜,表明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杭州市余杭区为原告缴纳社保。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社保办理通知书,EMS快递邮寄信息单,社保缴费通知书,EMS快递邮寄信息单,拟证明因原告无故向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被告周大福珠宝金行张家港保税区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接到改正指令书后转为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开户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将社保办理事宜通知原告等的事实。

4、录音视频、面谈笔录、办理社保通知书,拟证明根据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在张家港市为原告缴纳社保的相关内容,表明被告明确向原告告知在张家港市补缴社保后,将在杭州市余杭区办理原告个人社会保险退保等事宜的事实。

5、情况说明,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张家港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补缴结算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统一票据,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表,电子缴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根据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依法在张家港市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保,表明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在张家港市补缴个人社会保险,并完成所有社会保险缴纳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按照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被告前往办理杭州市余杭区人社局退保手续前已与原告沟通协商,但原告拒不配合办理杭州市余杭区的社会保险退保手续的事实,表明被告已妥善履行退保通知义务的事实。

7、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缴费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在杭州市余杭区为原告办理社保退保手续后,在张家港市办理了社保缴费手续,其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承担,对于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在原告拒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依法在原告的每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1805号仲裁庭审笔录并予以出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资深营业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有部分是委托浙江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作出余人社监令字[2020]5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告立即补办原告2012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21年1月的社保。

2020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在余杭区购买从2020年9月起至2021年1月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并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2021年1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1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依据余人社监令字[2020]5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为原告参加及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全部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为其在余杭区购买从2020年9月起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红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5元,由原告沈红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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