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栋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盛盛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昱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栋梁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盛盛液压气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苏栋梁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并未就苏栋梁对于苏荣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明知的事实进行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苏荣奎抽逃出资,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盛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汇票申请书已载明资金的具体用途,并非抽逃出资。前述两份证据上的苏南伦签字是否为苏荣奎本人所签,无证据证明。其次,证人高某陈述带有猜测语气,高某称其系盛盛公司设立经办人员,但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未出现高某信息,其陈述虚假。再次,本案只有经过审计,才能证明苏荣奎存在抽逃出资。最后,陈末芳作为盛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苏荣奎转让股权给苏栋梁、苏栋梁转让股权给陈昱名的行为均是确认的,足以证明陈末芳确认苏荣奎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三、原审法院推定苏栋梁应当知道苏荣奎未履行出资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苏栋梁受让股权,系基于其父母离婚过程中的赠与,没有支付对价,并不能得出苏栋梁必然知道苏荣奎抽逃出资,并且苏栋梁也从未参与盛盛公司经营。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盛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关于苏荣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在盛盛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以及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均有署名苏南伦的签字,苏南伦系苏荣奎的曾用名,苏栋梁虽否认该签字系苏荣奎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高某证言,应当认定该两笔120万元款项系苏荣奎从盛盛公司转出。而该两笔款项在盛盛公司验资后一周内即转出,苏栋梁一方应当对于其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因苏栋梁未作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荣奎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至于陈末芳对于两次股权转让确认与否,与苏荣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无关联。二、原审法院关于苏栋梁应当知道苏荣奎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苏栋梁与苏荣奎系父子,身份关系特殊,且苏栋梁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栋梁应当知情,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已就苏栋梁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情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作了回应,苏栋梁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苏栋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栋梁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