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张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理发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新军与被告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在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615号开一家名为香港大发师的理发店,原告在此地附近上班,长期在此理发店理发,因而结识。此后因其想要在皮山县开具分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25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原告因病到乌鲁木齐看病,看病结束回到和田时,发现被告的理发店已经关门,被贴了封条,自此原告开始不停的联系被告,可电话始终提示无法接通,原告一直本着相信被告能及时还款的想法,直至今日被告电话变为空号。至此原告被逼无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实施强制措施,帮助原告拿回自己的血汗钱。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何新军向被告张清出借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新军与被告张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新军支付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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