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查启品,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宇,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7102290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查必琴,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查启品与被告查必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查必琴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启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必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查启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共计69,1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查必琴因经营养牛场周转资金困难,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用于周转资金使用,被告找到原告并向原告表示以原告名义向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查必琴经营牛场使用,贷款本息由被告查必琴按期偿还,原、被告就该事实达成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查必琴的要求向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查必琴按上述口头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行为一直延续至2014年,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按上述方式为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2015年10月2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查必琴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查必琴认可上述方式原告为其贷款的事实,其贷款属于被告查必琴使用,该贷款由被告查必琴自行偿还,2016年01月21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查启品及妻子王华香、被告查必琴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查文宽、查文海、查启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之后被告查必琴未按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查文海在执行过程中被扣划24,130元,案外人查文海以追偿权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03日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8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案外人查文海24,130元及诉讼费201元和执行费,2018年05月22日代替被告查必琴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息44,800元及执行费,原告共计代替被告查必琴偿还借款本息69,1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代替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2018年12月03日被告查必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查启品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叁拾元(24,130),因法院执行款,按票据多少为准,由查必琴支付,此据,借款人:查必琴,2018年12月03日”,该借条由被告查必琴签字按印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替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和执行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从2012年开始代替被告查必琴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查必琴经营牛场使用,每次贷款期限为1年,截止2014年被告查必琴均按期向农业银行偿还本息;(2)、2014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以之前的贷款方式为被告查必琴向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查必琴未按期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提起诉讼;(3)、该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查必琴,查必琴承诺由其自行偿还;(4)、查文海为该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责任的事实;

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8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查文海因为被告查必琴向农业银行贷款承担担保人义务后被承担责任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4、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2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查必琴未按(2016)黔23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向农业银行偿还50,000元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支付44,802元及支付执行费的事实;

5、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年01月1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查必琴未按(2018)黔2328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查文海24,831元,查文海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支付24,831元及支付执行费的事实;

6、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查必琴催收原告代其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其支付查文海24,130元及执行费和诉讼费,其余以法院执行款票据为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的事实。

被告查必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分别系公案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第6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查启品与被告娘家系同村同组邻居关系,被告查必琴原系华宇合作社实际经营人,2012年被告查必琴因经营养牛场周转资金困难,拟向农业银行贷款用于其经营的合作社周转资金使用,被告找到原告并要求以原告名义向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被告查必琴经营牛场使用,贷款本息由被告查必琴按期偿还,原、被告就该事实达成合意,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查必琴的要求向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查必琴按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行为一直延续至2014年,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按上述方式为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查必琴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查必琴认可该贷款系其使用,该贷款由其自行偿还,2016年0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黔2328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查启品及妻子王华香、被告查必琴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外人查文宽、查文海、查启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查必琴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查文海在执行过程中被扣划资金24,13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后查文海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03日本院作出(2018)黔2328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查启品及其妻子王华香偿还查文海代为偿还农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24,130元。2018年05月22日原告查启品通过本院执行部门代被告查必琴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44,802元;案外人查文海申请执行后,本案原告查启品已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偿还查文海人民币24,331元,前述款项共计69,13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代被告偿还的前述款项,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并于2018年12月0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查启品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叁拾元(24,130),因法院执行款,按票据多少为准,由查必琴支付,此据,借款人:查必琴,2018年12月03日”,被告查必琴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查启品及其妻子王文香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贷款50,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农业银行及案外人查文海申请执行后,原告查启品已履行完毕该案应执行款项。被告查必琴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在庭审中亦表示该款应由其自行偿还,现原告代其清偿了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查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查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启品代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及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69,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查必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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