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迅龙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金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迅龙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龙保理公司)与被告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龙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迅龙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627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剩余借款本金62721元为基数,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豫***的某某某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出借人通过山东某某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服公司)网络借贷金融服务平台向被告王海林出借62721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出借人委托并授权某某金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等书面合同。某某金服公司委托某某银行将出借人的款项自动划付至王海林的某某金服公司平台账户,完成对借款资金的交付。被告王海林以其本人所有的豫***的某某某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迅龙保理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受让了平台出借人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海林未提供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受某某平台注册出借人委托,某某金服公司(甲方)与在该平台注册的借款人王海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海林借款62721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加收借款金额1%/日的罚息;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余内容略)。同日,王海林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海林以其所有的豫***的某某某轿车为62721元的借款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月8日,某某金服公司通过某某银行将杨某某等8名出借人(在某某金服平台注册出借人)的62721元支付给王海林。截至2018年2月8日,王海林尚欠借款本金62721元。2019年10月18日,某某金服公司及实际出借人将对王海林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迅龙保理公司,迅龙保理公司同意受让,后某某金服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站内信方式通知王海林。 2016年5月1日,某某金服公司(甲方)与某某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抵押权代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受平台借贷业务中出借人委托与借款人认可,与乙方合作涉及借贷业务关系中车辆抵押权代持事宜,出借人对抵押车辆享有实际的抵押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乙方为甲方平台出借人对车辆抵押权的名义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甲方平台借贷关系对应的抵押合同中具名,代为办理平台车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在车辆管理所予以登记,以车辆抵押权人的身份配合、参与甲方、出借人、合法债权人的一切活动;乙方对该类抵押登记所形成的车辆抵押权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自出借款项到达王海林注册账户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林共借款62721元,截至2018年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62721元未还。2019年10月18日,某某金服公司根据授权将杨某某等8名出借人对王海林享有的一切债权转让给迅龙保理公司,迅龙保理公司同意受让,且某某金服公司已通知王海林,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现迅龙保理公司要求王海林偿还借款本金62721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迅龙保理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现迅龙保理要求以62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上述息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王海林将其所有的豫***的某某某轿车抵押给某某某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王海林与某某金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王海林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的金额与涉案借款合同的金额一致。根据某某金服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的协议,出借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某某金服公司根据出借人的授权将上述权利一并转让给迅龙保理公司,并无不当。故迅龙保理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迅龙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721元; 二、被告王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迅龙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2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原告济南迅龙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林提供抵押担保的豫***的某某某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骐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洪明